因“院长发现”纠错程序裁定再审是否必然以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再审事由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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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鉴于民事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问题,公权力的介入应有必要的限度,且这种限度应严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才对院长发现纠错程序给予了“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在程序规定上更为严格的规定。可见从立法精神层面来看,立法对启动特殊再审程序是持审慎的态度。如此而言,在启动再审的事由方面也理应有更严格的限制。此外,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针对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情形也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之事由的范围以内。基于法律的体系性及科学性,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中“确有错误”的理解也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为限。
而对于《审监程序解释》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为该类民事行为本就应受到效力性否定,故由此而引发的再审也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适用法律违反原则性规定)的范畴,也没有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再审事由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