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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5-09-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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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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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突破传统补偿性赔偿原则的特殊民事责任形态,凭借“超额赔偿”的性质,在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等与民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领域,构建起一道坚实的权益保护屏障。深入理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不仅是法律从业者的专业必修课,更是市场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基于此,本文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5年9月,编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输入“惩罚性赔偿”(全文),检索出裁判文书54篇,其中指导性案例2篇,参考案例52篇,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3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篇,由专门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案号分别为:(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2016)沪01民终10490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

案件: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且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做法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纵容了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者。一审法院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的赔偿基数以及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存在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并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二:

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案件: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民终1049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6枚咸鸭蛋,购买当时均已过保质期,故原告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退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双方虽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6次,但被告系与张某同一消费者进行交易,而非与不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张某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并据此主张按照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6000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所支付的总金额为101.20元,应当以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0元,赔偿原告1012元;原告返还被告熟散装咸鸭蛋46枚。

实务要点三:

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一般需要在正常可比交易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作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或者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案件: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要注意避免将当事人在正常契约场景中基于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愿达成的优惠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作为在侵权场景下交易一方针对相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涉案协议中约定“合作价格体系参照目前市场报价的3折出货”,是建立在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维持正常合作关系的前提之下,双方就交易优惠价格所达成的约定。在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持续实施故意侵权并由此导致双方合作互信基础破裂后,如果对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仍以之前协议约定的优惠价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显然既缺乏合同约定基础,也违背被侵权方承诺上述优惠交易价格的真实本意。一审判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以正常合作情况下的授权优惠折扣价作为确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既无法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实务要点四:

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金某海诉郑东新区白沙镇某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某海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某经营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但是考虑到本案某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某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实务要点五:

曾因涉嫌侵害他人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后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再次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此种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

案件:某公司诉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 小结 ·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二是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三是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一般需要在正常可比交易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作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或者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四是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五是曾因涉嫌侵害他人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后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再次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此种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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