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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工作指南

日期:2023-07-03 来源:再审申诉律师网 作者:再审申诉律师网 阅读:25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工作,保障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强化法律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形成本工作指南。

一、管辖

1.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且尚未执行的申诉案件由公诉部门管辖。

2.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或者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

3.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范围:

(1)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2)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县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县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3)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4)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4.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案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认为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二、受理

5.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接受并审查处理。

6.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

(2)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3)派驻监管场所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服刑人员的申诉,经审查移送的;

(4)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转办的。

7.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申诉曾经做过处理的,应当提供相应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8.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受理:

(1)申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诉人提交的材料齐备;

(4)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属于本院管辖。

9.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人提出申诉的;

(3)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

10.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法院裁定驳回的;

(2)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裁定驳回的;

(3)自诉人撤回自诉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法院裁定驳回的;

(4)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法院裁定驳回的;

(5)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法院判决后,又以追究其他侵害人责任为由提出申诉的;

(6)共同被害人在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放弃告诉权利,而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7)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

(8)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

(9)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

11.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判决、裁定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

(3)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裁定按撤诉处理的;

(4)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

1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1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4.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

申诉人没有按照本《工作指南》第7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材料,待材料补充齐备后予以受理。

15.对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要求撤回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终止审查。

三、审查和立案

16.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

17.审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原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全面进行审查。应当审查下列各项内容:

(1)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2)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与其他原审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等方面是否一致;

(3)申诉人是否提出具体的申诉理由,申诉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

(4)申诉人是否提供新证据和证明原判决或者裁定错误的相关线索;

(5)原判决、裁定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之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

18.承办人审查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并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19.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1)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2)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2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原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可能有错误的;

(2)申诉人提供了可能影响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的;

(3)定案的证据可能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的;

(4)定案的证据可能不确实、不充分的;

(5)定案的证据可能未经质证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7)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8)法院审判活动可能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

(9)原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其他情形。

21.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不立案复查:

(1)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

(2)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影响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或者公正审判的;

(3)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认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2.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23.对于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申诉,承办人应当提出审查结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四、复查

24.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对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复查,不受申诉理由的限制。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原审被告人申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复查,一并处理。

25.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曾参与原案办理的人员不得担任复查案件的承办人。

26.对于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承办人应当查阅全部原案卷宗,并制作阅卷笔录。

27.经复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承办人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28.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29.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时提供的新证据或者证明原判决或者裁定错误的相关线索,承办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笔录。

对原判决或者裁定存在错误,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询问原审被告人,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审被告人在押的,应当提讯。

30.本《工作指南》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审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1)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3)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4)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3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32.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

33.复查终结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指符合下列条件: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清楚;

(2)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3)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审查清楚;

(4)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5)对申诉人的请求事项及复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可以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指符合下列条件: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已经审查清楚;

(2)原判决、裁定的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3)原案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审理活动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34.对复查终结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35.部门集体讨论时,承办人应当制作讨论案件笔录。讨论案件笔录应当记载全面、详细,并由参加讨论的人员确认后签名。

36.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37.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复查:

(1)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2)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3)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4)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其他应当中止复查的情形。

中止复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复查。

38.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复查:

(1)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2)申诉人自愿申请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3)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放弃申诉的;

(4)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5)案件中止复查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复查的;

(6)其他应当终止复查的情形。

39.复查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自立案复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间不计入复查期限。

五、提请抗诉

40.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41.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是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经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2.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及时将《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十份连同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43.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步骤:

(1)认真审查《提请抗诉报告书》,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不同诉讼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情况,公诉意见、历次判决结论情况,将判决理由与提请抗诉的理由进行对比,初步分析案件分歧的焦点;

(2)审阅卷中判决书,核对《提请抗诉报告书》所列举的判决结论、判决理由等内容是否存在错误;

(3)全面审查证据材料,重点审查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和依据,对认定事实有分歧的,应仔细审查支持各自意见的证据情况;

(4)根据卷中证据情况,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意见,注意与生效判决、裁定的认定意见有无不同;

(5)初步列出案件分歧的焦点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分歧;

(6)分析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提请抗诉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疏漏,初步确定不抗诉或者抗诉的意见;

(7)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提讯原审被告人,对尚不清楚的事实和情节提取新的证据;

(8)根据复核证据的情况,进一步提出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分析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是否充分,最后提出抗诉或者不抗诉的结论性意见。

44.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应当写出《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审批;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5.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做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关于×××申诉案提请抗诉的批复》,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46.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原则上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一个半月以内作出决定;需要复核主要证据或者侦查卷宗在十五册以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征求其他单位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可以再延长半个月。

可能属于冤错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六、刑事抗诉

47.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经复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8.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诉,提出抗诉时应随附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49.在将《刑事抗诉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的同时,应当将《刑事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5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由作出抗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抗诉书》副本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决定抗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七、出席再审法庭

51.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

52.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53.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决定书后,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做好出席再审法庭的准备。

对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开庭前及时与提出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沟通,进一步了解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时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抗诉理由,以有针对性地制作检察员出庭意见。

54.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开庭审理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1)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2)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3)查阅、复制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4)提出抗诉后,又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之前提交;

(5)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55.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

(1)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2)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

(3)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4)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5)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6)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56.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1)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2)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57.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检察人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宣读刑事抗诉书时应当起立,文号及正文括号内的内容不宣读,结尾读至“此致某人民法院”止。

58.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1)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2)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焦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质证。对原审未质证清楚,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3)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59.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讯问前应当先就原审被告人过去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属实,应当讯问哪些不属实。针对翻供,可以进行政策和法制教育,或者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进行讯问,或者适时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讯问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讲究技巧和策略。对被告人供述不清、不全、前后矛盾,或者供述明显不合情理,或者供述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无关、被告人已经供述清楚或者无争议的问题,不应当讯问。

对辩护人已经提问而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一般不进行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后,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影响量刑的,检察人员必须有针对性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采取不适当的发问语言和态度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请求合议庭予以制止。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检察人员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发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60.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检察人员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检察人员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的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做到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宣读证据配合发问。

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61.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也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62.再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63.检察人员对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新的证据材料还是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应积极参与质证。既要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也要注意辩护人的举证意图。如果辩护人运用该证据材料所说明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及时予以反驳。对辩护人、当事人、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讯问、质证,并就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提出意见。

64.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建议。

65.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

人员应当发表出庭意见。

出庭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的情况进行概括,指出原审判决、裁定存在的具体错误;

(2)根据原审判决、裁定存在的具体错误,阐述正确观点,详细表明抗诉的理由;

(3)明确检察机关的结论意见和依据。

66.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答辩应当抓住重点,主次分明。对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辩论过的观点和内容,不再答辩。

67.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68.书记员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69.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报经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的意见。

70.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再审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行为:

(1)人民法院违反管辖规定的;

(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4)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5)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7)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71.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记明笔录,并建议休庭。休庭后应当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72.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

73.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可以作为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参加,并事先做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7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提出意见,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八、备案审查

75.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部分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和特别备案审查制度,以便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76.下列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1)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案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复查终结的案件。

对上述案件,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审查结案或者复查终结后十日内,报送刑事申诉审查报告或者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笔录、刑事抗诉书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书等。

77.下列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备案审查:

(1)决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2)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

(3)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4)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对上述案件,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复查终结或者审结后十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或者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提请抗诉报告书、刑事抗诉书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案件批复、讨论案件笔录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78.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特别备案审查。

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79.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认真审查报送材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汇报案件相关情况。

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当根据情况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发现其他问题的,可以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纠正。

80.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每年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将分析结果于第二年二月底前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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